民國 18 年、西元 1929 年、民法第三編物權、三成

大學的時候,修過法律資訊系統,到現在還記得的就只有 LexisNexis 還有立法院法律系統

先聲明,我不是唸法律的,國家考試的法學概論與憲法也是以囫圇吞棗般的態度在唸,所以以下個人看法若有錯誤,還請惠賜專業見解予以斧正。謝謝。

關於最近很紅的「三成」,可以用立法院法律系統,找到在民法第三編物權第 805 條:「…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,拾得人得請求報酬。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;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,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。」這備受爭議的來源。

根據立法紀錄,此款於民國 18 年即已制定,至今這「十分之三」從未更改過。(感謝漢珍、大鐸的萬年不改爛系統,我無法貼出不失效的立法紀錄超連結)

你撿到十元可以要求三元報酬,你撿到十萬元可以要求三萬元報酬。

回頭看看民國 18 年、西元 1929 年,這個時候的中國,推測人民經濟應該普遍是一窮二白。

掉了十元至少可以拿回七元,總比被全吞了好,撿到十元最多有三元報酬,想想,也不差了。在這種時空背景下,說這條款可以鼓勵遺失物拾得者善盡其招領報告義務,我可以相信。

但是到了現在,如果我不慎掉了一百元,我仍會覺得至少可以拿回七十元還不賴,如果我不慎掉了十萬元,我?我當然覺得要給那三萬元很痛啊!

最近這幾個例子,基於「依法辦理,謝謝指教」,拾得人在法律上完全站得住腳,但是大環境(!?)不同了,此款是否合時宜?有無更好的「鼓勵遺失物拾得者善盡其招領報告義務」的方法?或許可以好好想想。


已發佈

分類:

作者:

標籤: